《关于<南开大学本科学生学则>适用 按特殊招生政策录取的运动员学生的 若干问题解释(试行)》

发布者:时间:2014-04-01浏览数:

关于《南开大学本科学生学则》适用按特殊招生
政策录取的运动员学生的若干问题解释(试行)

按照世界一流大学的建设目标,学生的培养质量是不可削弱和动摇的坚实基础。在保证培养质量的前提下,为鼓励按特殊招生政策录取的运动员学生(以下简称“运动员学生”)刻苦训练、积极参加竞赛、在校期间取得好成绩、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现就《南开大学本科学生学则》(以下简称《学则》)中适用于运动员学生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基本原则:坚持南开大学本科学生学业标准一致性,注重因材施教,根据运动员学生的特点,灵活鼓励优秀。
第二条  运动员学生指的是我校按国家特殊招生政策录取的全日制运动员本科学生。
第三条  《学则》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弹性修业年限制度。
本科学生基本修业年限四年(医学院口腔医学专业为五年,临床医学为七年)。学生一般应在基本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如需要延长修业年限,最多可以延长两年。
解释:对运动员学生,如需要延长修业年限,最多可以延长三年。
第四条  《学则》第五十三条 受到学业警示后再次达到学业警示条件的,做退学处理。
解释:对运动员学生,受到两次学业警示后再次达到学业警示条件的,做退学处理。
第五条  《学则》第一一五条 学生属以下情形之一者,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二) 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所修专业的必修课经重修所取得学分数累计达20学分的;
解释:对运动员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所修专业的必修课经重修所取得学分数累计达30学分的,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条  《学则》第三十条 按残疾青年录取的学生,由本人申请,所在学院及校医院、体育教学部和军事教研室提出意见,经教务处批准后,可以免修体育课和军事训练课,但须用其他选修课学分补足该课程规定的学分。
解释:对运动员学生,确因比赛和训练需要,体育教学部可根据各运动队员训练和竞赛需要,开设体育理论和训练课程,制定课程教学大纲,报教务处备案,1-3年级每学期计3学分,总计不超过18学分。
由本人申请,所在学院、体育部或军事教研室提出意见,经教务处批准后,按要求完成体育理论和训练课程学分可替代体育(A类,4学分)课和军事训练(A类,1学分)课,替代不超过13学分的公共选修(E类)课。
第七条  《学则》第三十三条 考核包括平时随堂测验、期中考试、期末考试以及其他各种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方式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根据教学大纲要求执行。
解释:对运动员学生,取得学校认可的优秀竞赛成绩,校公共必修高等数学(A类)课未通过,经个人申请,学院批准,可降低该课程的一个级别重修;经重修仍未通过的高等数学、基础外语和计算机课程,经本人申请,体育教学部根据申请人数可与开课单位商议单独开课,报教务处备案。
第八条  《学则》第九十九条 对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以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大学生”、“优秀大学生干部”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优秀大学生”、“优秀大学生干部”分国家、国务院部委或省、学校三级,分别由相应部门评选、授予。
解释:对运动员学生,取得学校认可的优秀运动成绩的给与竞赛奖励成绩分。
在课程成绩不低于40分的前提下,竞赛奖励成绩分可拆分加入课程成绩,但不能重复使用,加分后该课程成绩最高不超过70分。
常规竞赛奖励成绩分值表
成绩名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国际竞赛200190180170150130110100
全国性竞赛15013012010080706050
全国大学生竞赛1201101008070605040
省(市)级竞赛706050403020
1.国际竞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国际单项比赛。全国性竞赛:全国运动会,全国单项竞赛。全国大学生竞赛: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大学生单项竞赛。国际分区竞赛参照全国性竞赛。全国性分区竞赛参照省(市)级竞赛。不含各级选拔赛。
2.对其他竞赛级别由体育教学部和教务处协商建议,校本科教学指导委员会认定。
3.集体项目非主力队员竞赛奖励成绩分值降低一个名次标准执行。
4.非运动员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上述竞赛获得名次者,由体育教学部和教务处协商认定,可同样享受竞赛奖励成绩分和课程成绩加分。
5.由学生个人提出竞赛奖励成绩分申请,体育教学部根据学生获得的竞赛奖励成绩分和对应的课程加分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并附获奖证明,于每学年末一并报教务处审核。竞赛奖励成绩分仅限于取得竞赛成绩的当学年度使用。
第九条  运动员学生未经批准不参加运动队训练、体育理论和训练课程不合格、违反校纪校规受记过(含记过)以上或两次(含两次)以上警告处分者、因训练不刻苦而未获上述竞赛名次者,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此前与《学则》和本解释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解释的解释权在教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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